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162號
- 公布日期
- 98 年 07 月 1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42次會議
- 聲請人
- 蔡○勝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八○號判決,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牴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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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八○號判決,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牴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八○號判決,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牴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指稱所得歸屬採收付實現制或權責發生制,係屬立法裁量,乃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之意旨,主張執行業務所得應適用權責發生制,而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及第十條第二項卻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排除聲請人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權責發生制之權利,牴觸租稅法律保留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查本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業已闡明,歷次修正之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同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個人所得之計算,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僅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並未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準用同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聲請人顯係曲解本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及所得稅法規定,復未具體敘明其他理由,以佐證執行業務所得若未適用權責發生制,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2次會議
聲請人
蔡○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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