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稅捐稽徵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逾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逾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並認系爭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解釋意旨,稅捐機關執行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而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繼承人即聲請人應僅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繳義務亦僅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惟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以自己財產提供相當擔保,以暫緩強制執行該贈與稅之稅捐義務,嗣後卻經稅捐機關就該擔保品強制執行,已逾越系爭解釋之意旨;系爭規定未區別被繼承人是否仍遺有應繼遺產,一律就人民提供之擔保品執行取償,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且系爭規定並未要求人民簽具切結書以實行系爭規定「供相當擔保」之要件,稅捐機關要求人民簽具切結書,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暨法律保留原則。故系爭解釋就代繳義務人依系爭規定提供擔保品以暫緩強制執行時,嗣後稅捐機關就該擔保品之強制執行範圍是否亦應以應繼遺產為限之部分應予補充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規定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154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
聲請人
陳灝、陳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