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就土地協議合併分割應受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制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三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土地協議合併分割應受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限制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三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在主張依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法律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既任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則法律對於協議內容自應別無限制,如協議將地目、使用分區及性質均不同之數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而為分割,亦非法所不許;故確定終局判決認土地協議合併分割應受系爭規定限制之見解,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共有人得自由協議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意旨,有所違誤云云。經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宣判,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而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已久。且查系爭規定亦未經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自不生確定終局判決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