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十條規定,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七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將「異議處理」之規則,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惟就異議之主體、客體與程序等之內容與範圍,授權空泛,故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所謂之「爭執」,究指發生於何等人之間,又是否僅指物權爭執,文義不清,司法見解亦莫衷一是,故有侵害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疑義。3、系爭規定三所稱之「停止受理」,應指於禁止期間內一律停止辦理登記,而非指於禁止期間之前申請者,仍得於禁止期間之內繼續辦理登記,故有違明確性原則之虞。惟查聲請意旨:1、就系爭規定一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究有何不具體明確而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處,並未敘明。2、僅爭執法院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二有所不當,並未敘明該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處。3、係主張系爭規定三之「停止受理」應解為「停止辦理」,並未敘明該規定究有何不明確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1次會議
聲請人
李明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