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及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有侵害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所揭櫫人民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下稱89年函)、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下稱90年令)及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下稱91年函),有侵害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所揭櫫人民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90年令、91年函無視相同法律條文於各項次間使用同一法律文字,分別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歧異之解釋,致適用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相同土地,於其後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發生得否「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之差別待遇,且觀察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修正理由,並未見任何正當化此差別待遇之事由存在。財政部以函釋恣意解釋法律條文,違反租稅法律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2、89年函、90年令及91年函違反「當事人同一性」及「法律事實之可歸責性」,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 (三)惟查89年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敘明90年令及91年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38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
聲請人
劉昌崙、劉文心、劉正揚、魏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