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506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4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4次會議
- 聲請人
-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韓0祥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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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現行法下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時,若客觀上僅有「登載不實」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僅有「過失」甚且「無過失」,仍應依系爭規定一論為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情事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系爭規定二一概予以停權三年。是以系爭規定一將「偽造、變造」之定義擴及於「登載不實」行為,違反行政處罰法定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不分具體情節輕重及可責性高低,一概將廠商予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三年,顯侵害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廠商非因故意而有登載不實情事時,是否應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一律予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三年有所爭執,此係對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指摘,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4次會議
聲請人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韓0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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