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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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一字第2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8 月 28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 聲請人
- 立法委員林為洲等38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條主權在民之民主原則、第14條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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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條主權在民之民主原則、第14條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條主權在民之民主原則、第14條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自治團體,系爭規定剝奪會員選舉權、被選舉權,並將會長改為官派,預設將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為公務機關;侵害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違反憲法第2條主權在民之民主基本原則、法人自治原則,亦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權。2、系爭規定使會員無法有效監督保護農田水利會財產,亦無法落實保障社員之受益權、農業用水權,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之其他權利。3、系爭規定擬將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為公務機關,違反全球政府組織改造精簡、民營化潮流,也違反推動政府再造,精簡組織員額之目標,且上開改制亦非修法理由之必要手段,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請宣告違憲等語。
(三)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依憲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有議決法律制定案或修正案之專屬職權。是立法委員基於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本應自行審定符合憲法意旨之條文。倘法律公布施行經相當時日,立法委員認有違憲疑義,自應先行提出修正案,並於確定修法未成後,由少數之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解釋,始與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修法未果」意旨無違,從而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聲請解釋憲法中之「就其行使職權」要件(本院大法官第1428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2312號案件、第1389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0954號及第10949號案件之不受理決議參照)。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案,並未敘明其係行使何種職權,適用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已有未合。次查,系爭規定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聲請人固非屬議決通過系爭規定之該屆立法委員,惟如確信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者,亦應於先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修法權限而未果後,始聲請釋憲,方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意旨。惟迄109年7月7日本件聲請案提出時,未見有針對系爭規定之相關法律修正案之提出。另同年3月27日行政院雖曾函請立法院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及第38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公報第18期第266頁參照),仍未議決。綜上,本件聲請案自不符大審法前揭規定所定行使職權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立法委員林為洲等3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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