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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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憲二字第380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10 月 08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8406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
- 聲請人
- 柯國恩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殺人等案件,經法務部110年6月3日法矯字第11001573530號函對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認刑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法務部110年6月3日法矯字第11001573530號函(下稱系爭函)對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認刑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為區分假釋中更犯罪之輕重及受假釋人行為之情狀、身分、年紀、後罪之宣告刑、罪名、前後罪關聯等因素,而給予不同法律效果之裁量空間,一律撤銷假釋,致假釋後殘餘刑期較長之人,因更犯輕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判決後,須重回監獄執行長期殘刑,致輕重失衡,形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過度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且以該更犯罪之裁判結果,為應否撤銷假釋之唯一標準,無異全盤否定受刑人假釋前於監獄執行期間,經長期觀察後所為悛悔有據之綜合評價,手段難謂適當,顯已偏離假釋制度係為協助受刑人早日擺脫牢獄桎梏,復歸社會之目的。聲請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之後罪與前犯殺人罪案件相較,其罪責與刑罰顯屬輕微,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可非難之程度亦無法相互比擬,況且前後二罪行之間更無任何關聯。是若僅因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後罪,即認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而應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令聲請人再執行25年之無期徒刑殘刑,與後罪所受判決之刑度相較,二者輕重無法比擬,顯與憲法第23條定之比例原則所定不符等語。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840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
聲請人
柯國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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