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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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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470號

解釋日期 69 年 08 月 15 日聲請人 飊豐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阿欉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69 年 08 月 15 日
會次
大法官第651次會議
聲請人
飊豐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阿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蛇絞石採取權改為設定礦業權對於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一八號判決認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由。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蛇絞石採取權改為設定礦業權對於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一八號判決認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由。

決議

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經林務局核准承租於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地方國有林玉里事業區第二十林班內,採取土石及蛇絞石,訂有租賃合約,民國五十七年四月間,並經花蓮縣政府核准發給許可證在案,嗣後發現林務局交付採地位置與原測繪位置不符,乃於五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申請更正,案經該局令准,照聲請人公司實際作業位置予以更正圖位後,並經呈報農林廳轉報台灣省政府批准,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五日經濟部公報蛇紋石為礦石,頒發改礦處理原則後,復於五十九年函由台灣省政府公告改礦處理要點,准許原土石採取權人,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改為探礦權或採礦權之設定,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年間提出申請,拒經濟部延宕至六十四年六月竟函相對人台灣省建設廳,以聲請人實際採取土石及蛇紋石作業區,為原核准土石區以外之另一地區,認與土石採取規則第五條,及蛇紋石改礦處理要點之規定不合,飭由該廳為「所請應予不准」之處分,聲請人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以同一理由被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以礦業又之設定,應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礦業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二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石之採取申請,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縣市政府(局)核准者不同,聲請人核准承租在上開二十林班內採取土石蛇紋石,雖在該紋石改為礦業以前,惟該地區內原有A、B、C、三區,聲請人核准承租者為A區,自僅能就A區聲請改設礦業權,乃竟謂原核准區為G區,而聲請就G區設定礦業又,核與上項公告及要點均不符合,相對人台灣省建設廳不予准許,並無不合,農林廳雖曾附和聲請人,認租地位置錯誤,並於五十九年間核准照實際作業區更正,花蓮縣政府亦准予補發更正許可證,亦無從證明原核准承租人區域,確係G區之吳,因而將聲請人之訴判決駁回,然聲請人實際採石作業地區,係在台灣省政府核准更正之區域內,曾經相對人台灣省建設庭會同有關機關勘測明晰,已於其答辯狀內自認屬實,行政法院竟未注意及此;又聲請人並未主張核准承租區域應為G區,亦未就G區聲請設定礦業權,相對人對G區亦未作任何主張,乃行政法院竟對此而為裁判,於法均有未合;且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際阿欉被訴違反礦業法案,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已認定經濟部不准聲請人設定礦業權,所持理由,不惟與事實不符,抑且與法令相背,對陳阿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此項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業經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決,著為判例,茲該院原確定判決竟認經濟部之處分並無不當,顯然違反上開判例。此項違法裁判,侵害聲請人之採礦權,致使鉅資建設之採石設施,頭成廢物,聲請人受損慘重,顯然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等情,聲請解釋,核其所述內容,無非指責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違背法律及判例,而非謂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解釋,與首開規定,顯有未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651次會議

聲請人

飊豐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阿欉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2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1,412 字 · 2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