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044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立豐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台中字第一○五○○○五○一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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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台中字第一○五○○○五○一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台中字第一○五○○○五○一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雖因再犯遭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認於五年內再犯而起訴經系爭判決處以徒刑,乃認同一行為既經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及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見解,保安處分與判決具同等效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判決,是系爭判決及系爭函不察,侵害其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其判決應當然無效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系爭判決係屬尚得提起上訴之判決,與系爭函兩者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聲請人
陳立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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