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違反法令,同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九十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期間,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法令,同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九十二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期間,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所採認之證據係偽變造契據,判決顯有錯誤;系爭裁定逕依系爭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使聲請人無以補充說明,剝奪其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皆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尚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