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區域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所適用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6條之2規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貳專編第11編海埔地開發第1點及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等法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所適用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6條之2規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貳專編第11編海埔地開發第1點(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等法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1年5月27日申請之造地施工許可,因未依限完成簽約,經內政部依據「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退回,嗣聲請人於94年4月1日再行申請造地施工許可,內政部改依系爭規定一作為審查依據並駁回其申請,前後依據法令不一,損及聲請人之權益。2.系爭規定一係針對開發計畫許可申請案件所設,與申請造地施工許可案件不同,確定終局判決據系爭規定一駁回聲請人之造地施工許可申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3.都市計畫法就已核可之開發許可並無廢止之規定,系爭規定二之廢止規定,未有法律之授權,確定終局判決依據系爭規定一及二駁回聲請人之造地施工計畫及廢止同一案件前已核准之開發許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內政部就聲請人於94年4月1日再次提出造地施工許可之申請,經該部分別於94年至98年間多次審查,認聲請人仍應就漁業生態影響、填土料源、交通規劃及與海巡署協調廳舍擴建內容及承諾等部分事項為必要之補正,聲請人卻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駁回其造地施工許可之申請,並廢止同一案件前已核准之開發許可,核與系爭規定一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因予維持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故系爭規定二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77次會議
迴避
黃虹霞大法官
聲請人
擎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