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第7號、第21號、第20號、第23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聲請人誤植為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平等權、財產權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景德、賴憶菁、丘明堂、范詠婷、葉冠群(下稱聲請人一至五)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分別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第7號、第21號、第20號、第23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聲請人誤植為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平等權、財產權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一至五曾分別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第7號、第21號、第20號,及第23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分別以上開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聲請人一至五之確定終局裁定。 (四)聲請意旨皆略謂:1、系爭規定中「可處分所得」之規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解釋不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2、系爭規定未依債務人因法院強制扣薪或自行向「全體」或「部分」債權人為清償之情形,區分「可處分所得」之範圍,違反平等原則;3、各地方法院對是否應將強制扣薪部分列入系爭規定所稱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見解不一,而有統一解釋憲法之必要等語。 (五)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核聲請人一至五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僅主張系爭規定違反財產權保障及平等原則,而未具體敘明各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不明確,以及是否對本質相同之事物而為差別待遇,或縱有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違反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一至五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