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2號及第231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2號及第231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併稱系爭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事件之原告與被告間,皆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婚姻之破綻係因被告所致,依舉證分配之法則,法院應依系爭規定駁回系爭事件原告之訴;婚姻自由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其內涵應包括締結及結束之自由,系爭規定採消極破綻主義,被告如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完全無責或責任較輕一方,而原告係有責或責任較大之一方時,法院即應駁回其離婚請求;系爭規定與其立法目的間無合理關聯性,亦非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同性婚姻有難以維持關係之重大事由時,任一方即可請求終止,系爭規定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等語。 (三)惟查,法官聲請釋憲案之前提係對審理案件時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疑義為前提。聲請人如於審理後認定系爭事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請求離婚之原告係唯一可歸責或責任較重之一方,系爭規定始為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惟本案系爭事件之原告均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責任主要係在被告方,顯與系爭規定之要件有別。如原告能盡其舉證責任,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非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