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速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款、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速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款、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反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聲請人再上訴,亦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重罪部分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審判,亦予駁回,是應以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二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又聲請人係誤信他人言語且僅因開發客戶之用,始為人調藥,並無販賣禁藥之故意,確定終局判決卻僅憑證人臆測之不利證言,仍判以販賣禁藥罪,其他首謀卻得享有緩起訴或緩刑之不當差別待遇。綜上,有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等語。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於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系爭規定二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該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其餘部分,核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究有何法令違反憲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李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