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償還公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六五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裁判,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償還公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六五號裁定(以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裁判,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法律見解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陳,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1次會議
聲請人
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陳良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