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二八一○號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二八一○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土地稅法第十條有關「農業用地」之規定,乃配合同年月四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而為。然依土地稅法之授權而發布之系爭規定,並未於上開土地稅法修正後配合修正,致其內容與修正後之土地稅法規定相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系爭令以系爭規定作為命聲請人納稅之依據,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均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符云云。查系爭令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
聲請人
曾景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