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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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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183號

解釋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聲請人 林昭宏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林昭宏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及同院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及同院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同院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一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否准其公示催告聲請違憲且違法;又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其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乃係爭執該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敘明其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違反憲法之疑義;至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林昭宏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憲法第16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12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