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747號
- 公布日期
- 103 年 04 月 1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6次會議
- 聲請人
- 呂宜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二0一六0號令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一七七三八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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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二0一六0號令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一七七三八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二0一六0號令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一七七三八0號函(下合稱系爭令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買受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後,於拍賣該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承受該抵押物而以該債權抵繳拍賣價款者,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所得入帳,詎系爭令函釋示此類情形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對該個人核課綜合所得稅,已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與「收付實現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等;又系爭令函發布於本案原因事件發生後,確定終局判決予以適用,已違背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令函,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6次會議
聲請人
呂宜蓉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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