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7489號
- 公布日期
- 95 年 03 月 2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81次會議
- 聲請人
- 黃○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誹謗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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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誹謗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犯誹謗罪,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主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為維護個人之隱私法益,對指摘或傳述真實事項之行為仍為處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並認上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侵害其言論自由;聲請人另主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所規定之「公共利益」概念並不明確,牴觸憲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按立法者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之衝突,特規定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以為解決;關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合憲性,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已有所表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個人對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以刑事處罰之手段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尚無違背。是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是否違憲之疑義,上開解釋已有所闡釋,無再另予解釋之必要。另聲請人僅片面強調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之「公共利益」概念的不明確性,而未觀照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以為整體性之適用,究其所陳,係以一己之主觀見解質疑系爭規定之合憲性,而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81次會議
聲請人
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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