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5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建築法第58條第2款、中華民國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5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建築法第58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1、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審查客體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包括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2、觀諸系爭規定一規定,主管機關於作成本條所定不利管制措施前,並未給予起造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顯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有違。3、系爭規定一「妨礙區域計畫」,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區域計畫之範圍涵蓋甚廣,其內容並未將可規範之事實類型化、列舉及例示,起造人實無從預見何種事實構成系爭規定一之違法,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意旨有違。4、建築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一所定管制措施之法律效果,「勒令停工」形同凍結建造執照之效力,至於「修改」包括變更設計,則形同撤銷建造執照,而要求申請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起造人領有之建造執照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且原核發建造執照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未變,然原建造執照之效力卻遭勒令停工、修改或強制拆除等不利益管制措施予以排除,與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有違,並違反憲法上之法安定性原則。5、系爭規定二之授權母法即區域計畫法第15條,並未如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明確就「容積率」為授權,且經體系解釋亦無從得出「容積率」之概念,系爭規定二逕自訂定容積率,已逾越區域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且悖於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顯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 (四)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區域計畫法第1條明定該法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容積率之管制,則係以限制建築物實體建築總量與建築基地面積之比例,達到控制土地使用強度及居住人口密度,確保整體居住生活品質之目的。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規定一、二之解釋適用而為爭執,僅泛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基於上開管制目的有如何不符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而有逾越授權,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尚難謂已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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