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356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4 月 1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 聲請人
- 周0齡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聲請書誤繕為該條第二項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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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聲請書誤繕為該條第二項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聲請書誤繕為該條第二項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二一次、第一三四0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三次及第一三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原因事件之系爭房屋雖經臺北市政府視為不合法建築,但依事件時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土地經徵收後,其上之建築改良物須依重建價格予以補償,則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即屬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原則上不得加以限制,若有限制必要亦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行政命令之系爭規定任意加以限制云云。惟查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所謂應予補償之建築改良物是否包括不合法建築,而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是否在上開法律及條例規範意旨之內,聲請意旨並未論及,即遽謂其財產權因系爭規定而受有侵害,仍難認本次聲請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聲請人
周0齡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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