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測量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內地字第一○八七六號函,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內地字第一○八七六號函,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判決自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7次會議
聲請人
吳春鑾、吳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