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並就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並就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中之「殺傷力」一語,依照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係指「動能測定法」下「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然現行司法實務上又以「檢視法」下「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概念,作為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標準,致使系爭規定之概念意涵取決於個案鑑定方法之浮動狀態,已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亦與系爭解釋所作出合憲評價之預設不同。又此種「檢視法」之判斷標準,可能造成個案槍枝並無引發侵害多數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不具處罰正當性,然卻受到系爭規定之處罰,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等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竟有何違憲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840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
聲請人
吳卓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