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0435040號函,有違反憲法之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0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0435040號函:『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出售時,……,抵費地之性質與公有財產有別,其移轉現值自不應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而應……依出售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之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就法律未規定之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下稱自辦抵費地),以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意旨依出售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移轉現值。惟依同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移轉現值如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應以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系爭函卻仍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2、公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下稱公辦抵費地)與自辦抵費地同樣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公辦抵費地依同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移轉現值以實際出售價額核定,系爭函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係對相同性質之土地而為差別待遇,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又扣除重劃相關費用後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之參與重劃者,其依法應繳納之差額價款係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計算,自辦抵費地之移轉價款卻為不同處理,亦違反平等原則。3、聲請人原因事件之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已於97年8月7日依辦理重劃完成後之當時價值向主管機關登記於土地登記簿。101年出售系爭土地時,雲林縣稅務局卻以發布在後之系爭函,溯及將移轉現值改依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係以系爭函溯及既往及於已終結之法律事實,並損及人民對原登記之信賴利益,違反法治國、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惟查,1、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稅基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係以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參照)。而就移轉現值之核定,原則上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例外情形始以實際交易價格為據(土地稅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規定參照)。就法律未有規定之自辦抵費地之移轉現值,以移轉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聲請意旨指稱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未依同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以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而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有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之處。2、(1)自辦抵費地屬私有且於原因事件中係充當報酬移轉所有權予市地重劃辦理人,公辦抵費地屬公有且以公開標售方式決定價格並移轉所有權,兩種土地性質及價款決定方式各有不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0條、第54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規定參照)。(2)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之地價依法僅作為辦理市地重劃時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含應繳納差額地價土地價款之計算);自辦抵費地於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為前次移轉現值,而非以經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所決定之價款為準。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與自辦抵費地,二者之發生原因、價款之決定及功能亦各有差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第8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參照)。聲請意旨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何以僅因均免徵土地增值稅或均屬市地重劃區域內之土地,即謂自辦抵費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須同以實際出售價額核定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為準,方符平等原則。3、就原因事件之自辦抵費地,97年8月7日市地重劃辦理完畢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價值,係為計算報酬並以地折抵費用之用。系爭土地於101年出售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時,雲林縣稅務局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為前次移轉現值,係以系爭函闡釋土地稅法有關規定,自土地稅法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處。綜上,本件聲請就系爭函究何以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平等原則、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6次會議
聲請人
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