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ㄧ規定、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七九九○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ㄧ(下稱系爭八條之ㄧ規定),有關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始得採直接扣抵法計算可扣抵進項稅額之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範圍,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核實課稅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又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七九九○號函(下稱系爭函),增加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無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九五年兼營計算辦法)第八條之ㄧ規定,凡屬於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之兼營營業人,均可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可扣抵之進項稅額、報繳營業稅,不以稽徵機關核准為必要;營業稅為自行申報繳納之稅捐,其核課確定之時點應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稽核期間五年屆滿日;惟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函意旨認營業稅採報繳制,無核定通知書,營業人於申報納稅後,如未獲退、補稅通知書,即屬核課確定案件;聲請人復未依系爭八條之ㄧ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獲准採用直接扣抵法,則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自動依比例扣抵法計算、補繳之九十年至九十三年營業稅,已告確定,不因行為後始修正之九五年兼營計算辦法第八條之ㄧ規定,而認原繳納之營業稅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否准聲請人退還稅款之請求,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云云。查系爭函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則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八條之ㄧ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5次會議
聲請人
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森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