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517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10 月 0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9次會議
- 聲請人
-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饒正奇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礦業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七九七號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授務字第0九九二0一一五四三0號函,與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違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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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礦業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七九七號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授務字第0九九二0一一五四三0號函,與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違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礦業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七九七號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授務字第0九九二0一一五四三0號函(下稱系爭函),與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違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函僅係經濟部就聲請人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案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9次會議
聲請人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饒正奇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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