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585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3 月 2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
- 聲請人
- 佳佳電話有限公司代表人吳錦德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實質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發第0三四九七號、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0四七號、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五七七號、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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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實質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發第0三四九七號、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0四七號、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五七七號、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0三一0八號等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七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財政部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發第0三四九七號、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0四七號、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五七七號、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0三一0八號等函(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示援用系爭判例及系爭函,惟該判決理由之構成顯與系爭判例及系爭函之內容一致,已實質援用作為判決基礎。次按時效制度為絕對法律保留事項,系爭判例及系爭函在法無明文情形下,逕認撤銷訴訟所撤銷之處分僅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未含「原核課處分」,使核課期間保持中斷,剝奪人民享有核課期間之時效利益,實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三)查系爭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宣告嗣後不再援用,且其內容與確定終局判決有異,自非經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至系爭函與確定終局判決之論點並不相同,亦難謂經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
聲請人
佳佳電話有限公司代表人吳錦德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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