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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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321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2 月 0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28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秋田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聲請再審及撤銷裁定等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等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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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聲請再審及撤銷裁定等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等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又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第二八五號等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台義字第一0二00一三二三五號、同年月二十一日台愛字第一0二00一三六二0號函,未參酌適用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及撤銷裁定等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等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又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第二八五號等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台義字第一0二00一三二三五號、同年月二十一日台愛字第一0二00一三六二0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未參酌適用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本件再審案件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前曾先後就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內容過於疏漏,不當剝奪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權利;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函漠視系爭規定二有關執行完畢或受赦免者即不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範意旨,剝奪聲請人得易科罰金之機會,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云云。惟查系爭函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8次會議
聲請人
張秋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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