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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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793號
- 公布日期
- 103 年 03 月 2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5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昌易、陳昌坤、陳昌傑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及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五0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九三00八四一五七二號函檢送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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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及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五0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九三00八四一五七二號函檢送該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五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九三00八四一五七二號函檢送該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原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土地漲價歸公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要件、指定及變更之程序為規範,致行政機關以系爭函加以補充,又系爭函不當限縮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不當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2、土地所有權非經法院拍賣或政府購買而移轉,縱實際交易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仍須依系爭規定二以高於交易價格之公告現值課稅,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疑義;3、系爭規定三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客體限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不及於使用上同受法律限制之私人所有並已提供政府開闢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顯已違反租稅公平,且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另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核聲請人據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函,並據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三部分,僅係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概念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三及系爭函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5次會議
聲請人
陳昌易、陳昌坤、陳昌傑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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