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適用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適用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怠於執行職務」,致聲請人遲領胞兄遺產,故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竟遭法院錯誤適用法律判決駁回,因而指摘系爭規定一、二違憲云云,係依憑己見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並未為具體之指摘;且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非得據以聲請解釋;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3次會議
聲請人
李可主、李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