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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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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726號

解釋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12次會議
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行使地方自治權限辦理政府採購,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行使地方自治權限辦理政府採購,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使地方自治權限辦理政府採購,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系爭法律)第十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使原住民地區之未逾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件,均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惟實際上經核發證明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僅二、三百家,顯見系爭規定所採優惠性差別待遇,對於保障原住民就業之立法目的並無實質助益,如欲促進原住民創業就業,應有更多元且有效方式存在;2、系爭規定限制非原住民參與原住民地區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之權利,使原住民地區之非原住民廠商須較其他縣市業者容忍更多工作權及經濟自由上之限制,差別待遇欠缺正當化理由,亦非較少侵害之手段,而與比例原則有違;3、系爭規定限制原住民地區之政府採購,排除市場競爭機制,反而形成政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及地方經濟秩序之各種亂象,從而無法提升施政效能;4、主計處及財政部相關統計資料顯示,臺東縣整體經濟狀況及商業活動與其他縣市有明顯差距,對於臺東縣內中小型經濟事業之扶助,應無分種族,均有保護其生存發展之需要等語。

(三)按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意旨,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限於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到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惟查本件聲請顯與上述要件不符,非屬得不經上級機關層轉而逕行聲請解釋之情形。次查系爭法律第三條雖明定在縣(市)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然系爭法律既係由中央制定並通行於全國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即具有法規之行政解釋權限與義務;如縣(市)政府依職權執行系爭法律而發生疑義,仍應先行告知中央主管機關,或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以使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迅速進行協調與回應,俾系爭法律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目的,得藉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相互協力而獲致實現。如非因上級機關未能依職權解決又不予層轉,尚不得直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2次會議

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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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05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