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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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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447號

解釋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聲請人 曾明仁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
聲請人
曾明仁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懲治盜匪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後,與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相關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下稱系爭規定二)並無強盜殺人未遂之規定,是強盜殺人未遂之行為於該條例廢止後屬於不罰之行為。然立法機關並未對於該條例廢止前,因犯強盜殺人未遂罪已判決確定而尚在執行中之案件,另為救濟之規定,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2、關於假釋之要件,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下稱系爭規定三) 使受無期徒刑宣判者,於審判期間未逾一年之羈押部分不得計入上開規定已執行之期間內,形同於本身刑責外,另先執行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刑罰,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3、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關係縱使倒置,惟仍具有時空緊密關聯,且客觀上對於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侵害結果與強盜行為並無二致,故擬制為強盜行為,尚不違憲等情。然若於強盜行為既遂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另施以強暴脅迫者,是否亦得依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視為同一強盜行為容有疑義,聲請補充上開解釋;4、系爭規定一、二為結合犯之處罰,係對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結合成立一罪,然而在強盜實施過程中,行為人施以數行為均能與強盜成立強盜罪結合犯之情況下,應如何處斷?系爭規定一、二內容未臻明確,致審理法院依形成之心證所為之判決結果不一致,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等語。查系爭規定二、三及本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

聲請人

曾明仁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8條憲法第16條憲法第23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1,431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