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7號、第717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並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7號、第717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並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修法所生之效果,延長聲請人所負稅捐債務之徵收期間,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7號、第717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規定;2、聲請人之一基於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生之公法擔保債務,並非稅捐債務,應適用系爭規定二,以其簽署擔保書之日起算執行期間10年,確定終局判決卻創設見解,認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擔保書並非系爭規定二所稱之「處分」、「裁定」、「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之文書」,有關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應同其擔保之主債務適用系爭規定一,以定其執行期間,而顯與系爭判決所示之見解有歧異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蘇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