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三)茲復提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原料藥」及「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立法定義,顯然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陳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