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466條規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均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466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均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一雖未明文適用系爭規定,然系爭規定既係直接規範確定終局判決一,使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應認其已為確定終局判決一所當然適用,而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自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關於訴訟利益門檻之設計,未顧及不動產有異於動產,竟為相同處理,剝奪不動產所有權或占有簡易事件中,一審勝訴而二審敗訴之當事人本應享有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之權利,悖逆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侵害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二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意旨,限縮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範圍,不容事實審法院之判決經再審程序探究其所認定事實之真偽,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而有違憲疑義;3.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有違反辯論主義之「自認拘束原則」、「當事人主張責任原則」、「職權調查禁止原則」,及違反證據法則、言詞辯論主義,且有判決理由與所憑證據矛盾、不備理由等7項缺失等語。 (四)查民事訴訟係立於平等對立地位之當事人,請求法院解決其私法上紛爭所進行之程序,與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及程序進行方式等皆有不同,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於民事訴訟無從援用。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誤,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及平等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