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徵收補償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4號、103年度裁字第51號、104年度裁字第1433號裁定,及所適用之經濟部水利署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經水河字第09951177990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4號、103年度裁字第51號、104年度裁字第1433號裁定,及所適用之經濟部水利署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經水河字第0995117799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102年度再字第59號及再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三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17日府水河字第1000100442號函引用系爭函,將聲請人所有原供都市發展土地認定變更為河川區,並予徵收,徵收補償費偏低,再經確定終局判決以水利法第78條規定論斷河川區域內土地均遭嚴格管制而無法進行高度使用,因此河川區為低地價、低補償,系爭函及確定終局判決顯已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悖離司法院釋字第326號、第409號及第516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惟查系爭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4次會議
聲請人
黃耀麟、黃景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