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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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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325號

解釋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聲請人 李永容、程增宜二人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73次會議
聲請人
李永容、程增宜二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四四○八號函即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說明一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四四○八號函即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說明一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四四○八號函所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說明一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據系爭要點第七點為新竹縣政府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於所屬眷舍標售自行遷出時,本得請領補助費;然新竹縣政府逕以系爭規定二認聲請人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該眷舍及因出國而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之事實,不符系爭規定一之要件,從而駁回其補助費之請領,並認其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眷舍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未經法律明確規定或合法授權之系爭規定一、二,侵害其受憲法第十條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及第十五條之財產權,系爭規定二所定要件亦過於苛刻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就聲請人於所屬眷舍有無居住事實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3次會議

聲請人

李永容、程增宜二人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0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842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