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471號
- 公布日期
- 107 年 10 月 1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83次會議
- 迴避
- 黃瑞明大法官
- 聲請人
- 吳傳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所適用同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9款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案。(黃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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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所適用同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9款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案。(黃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同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就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9款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決議認「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排除國外營利事業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適用同法第8條第3款之可能;且系爭決議將「勞務在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作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規定之在我國境內經營之態樣之一,顯已逾法律解釋之可能範圍。系爭決議上開解釋,顯與所得稅法第8條立法意旨不合,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課稅要件等語。核其所陳,係就法院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9款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惟對系爭決議如何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或不符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與實質課稅原則而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3次會議
迴避
黃瑞明大法官
聲請人
吳傳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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