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二十號之研討結果,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二十號之研討結果,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同法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應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排除在適用範圍以外,使其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七百九十九之一之第四項規定。2、系爭規定未將經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作為繼受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屬違憲。3、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應負擔連帶清償管理費之責任,明顯違反訴訟經濟原則、債之相對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研討結果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憲法。末查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7次會議
聲請人
魏宏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