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第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第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三二次、第一四三六次及第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入境旅客得攜帶免稅自用藥物之種類數量,就超出部分予以沒入,已逾越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意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處,應屬無效云云。核其所陳,仍僅泛指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就系爭規定對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超過免稅限制範圍者,所賦予法律效果之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於客觀上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
聲請人
湯成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