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657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3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 聲請人
- 龍○賓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逕以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上之職權命令,作為終審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第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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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逕以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上之職權命令,作為終審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第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逕以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上之職權命令,作為終審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第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六、一三四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憑己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上開裁判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之職權命令以作為判決依據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聲請人
龍○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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