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一號及第三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一號及第三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一一八六一七一號令修正名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四七0號及台灣省稅務局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八十稅一字第八0一八三七三號等函釋,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 1.聲請意旨謂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之結果,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無非就系爭購地借款利息是否屬資本支出、究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或第十三款規定等事項,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加以指摘,尚難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2.至於聲請人指為違憲之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四七0號及台灣省稅務局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八十稅一字第八0一八三七三號等函釋,經核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該等函釋據以裁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不相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12次會議
聲請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修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