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850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7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
- 聲請人
- 周○齡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所適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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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所適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所適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爭執其所有之土地既遭徵收,則就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三十五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即已賦予其財產上請求權,認定臺北市政府應依重建價格全額發給拆遷補償費,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僅得領取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拆遷處理費,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關於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是否不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
聲請人
周○齡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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