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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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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三字第56號

解釋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違反礦業法等案件,認應適用之礦業法第6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違反礦業法等案件,認應適用之礦業法第6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違反礦業法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認應適用之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就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為刑事處罰,系爭規定二則就攜帶凶器或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者為刑事處罰。惟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已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意旨,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採取礦物。惟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原則,制定相應之除罪化規定,此等立法不作為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2、大法官審理本案,應就除罪化規定之內容,區分文化抗辯事由及自用事由,並進行合憲性審查,具體指出符合憲法意旨之除罪化標準或暫行充當立法者指示相關過渡措施等語。

(三)1、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具狀,陳明系爭案件事實顯不符合礦業法第4條第3款採礦之定義,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系爭規定一之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106年度上蒞字第411號補充理由書參照),則系爭規定一是否為聲請人審理系爭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已有疑義。況礦業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已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意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6年1月20日訂定發布「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申請採取礦物許可審查作業要點」在案,故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也有合憲解釋之可能。2、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涉及刑法第321條及第21條第1項之如何適用,核屬認事用法之爭議,應由聲請人依職權審酌之。3、又依聲請人之整體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二尚非全無合憲解釋可能,故尚難謂聲請人已有違憲之確信。是本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解釋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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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324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