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576號
- 公布日期
- 70 年 11 月 2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682次會議
- 聲請人
- 楊慶順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解釋憲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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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議
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裁判確定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向矯正處分執行所措提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之期間合計二年二個月又有二十六日,應依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折抵刑期,檢察官竟依前司法行政部(65)函刑字第○六七○七號,「受刑人在保安處分場所措提應訊,其在少年觀護所或看護所之期間,已計入保安處分期間,不得折抵刑期」之命令,不適用刑法之規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指揮徒刑執行命令,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對於法院就此所為裁定,復提起抗告,但均基於前司法行政部上開命令,受駁回裁定確定。惟該命令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主旨,有所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情,聲請解釋。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發執行指揮書,就聲請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部分發監執行。聲請人早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該二年有期徒刑應以其被借提羈押期間折抵,但該院未知台東地檢處檢察官已發指揮執行書,於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檢察官未指揮執行為由,以裁定駁回異議(六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又台灣高等法院就聲請人對此裁定之抗告,認其已逾抗告期間,而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七十年度抗字第一一六號)。惟經聲請人之再抗告,最高法院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高等法院聲請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據予駁回抗告係屬違法為由,撤銷原裁定(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高等法院復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七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而該案訖今尚未終結。本件聲悄,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682次會議
聲請人
楊慶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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