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使出租人所有之不動產租賃物一旦被依法視為不定期租賃,除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收回租賃物,嚴重限制財產之自由使用,扭曲出租人對於出租物使用管理之自由意識及意思表示,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與契約自由;2、房屋租賃與基地租賃皆為不動產租賃關係,系爭規定竟限制基地出租人收回自用。又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一旦將基地出租與政府機關或特許事業且該基地之使用分區被認定為專用地,若出租人不具該專用地之使用資格,則無從聲請終止租賃關係。系爭規定因租賃標的物之不同、出租人身分之不同,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無法達成不定期限契約所欲達成「藉防後日無益之爭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立法目的,且嚴重剝奪出租人之人格權與契約自由,不具手段必要性,其適用亦造成債權契約效力強過於物權契約之現象,不具限制之妥當性,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視、造成民法體系之衝突;4、就不定期租賃,系爭規定未賦予法院就存續期間有裁量權限,過於僵化、不合時宜,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等語。 (三)惟查民法第422條及第451條之立法理由分別為:「……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其未訂立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謹按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或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推其意欲繼續租賃契約者為多,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爭論。……」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日後無益之爭論,就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倘未訂立字據或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迺衡量契約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將該契約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或推定其意欲繼續契約。聲請意旨有關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財產權、人格權及契約自由之主張,並未於客觀上提出充足之論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論證或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372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水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