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142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10 月 0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4次會議
- 聲請人
- 吳石松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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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謂「辦理訴訟事件」之要件過於空泛,就協助整理文書或相關資訊諮詢、查閱等行為,均可能解釋入罪,與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及院解字第三一○四號解釋從嚴解釋辦理訴訟事件而排除其他文書行為之意旨有違,因而創造「律師階級」之資格制度,侵害其受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十五條之工作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其以營利為目的受委託處理訴訟事件、撰寫刑事告訴狀等行為,是否屬辦理訴訟事件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4次會議
聲請人
吳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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