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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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007號
- 公布日期
- 103 年 09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 聲請人
-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韓碧祥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工程企字第0九四000二四六00號函釋,及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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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工程企字第0九四000二四六00號函釋,及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同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七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實質援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工程企字第0九四000二四六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及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七八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釋經確定終局判決一實質援用,系爭函釋擴張母法系爭規定一採用刑法專門詞彙「偽造、變造」之固有涵義,將非屬刑法上偽造、變造之登載不實亦納入,增加法律所無之人民權利上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一、二均以廠商有無登載不實為標準,禁止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建設權利之意旨有違。3、系爭規定一、二之偽造、變造包括登載不實,等同強制要求廠商於投標文件中陳述關於他人之資訊,構成強制表意,牴觸憲法所保障不自認己非與不提供資訊自由之言論自由意旨。4、就廠商之同一違失行為,依系爭規定一已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另依系爭規定二作出不予返還或追繳廠商之押標金之處分,致使廠商就同一行為及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爭議,必須分別採取重複且相同之救濟程序,影響廠商權益甚鉅,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查系爭函釋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一所明確援用,但由其判決理由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系爭函釋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判決一所實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敘明。核聲請人所陳,係就法院認為系爭規定一有關偽造、變造投標文件,其偽造、變造之意義包括登載不實在內等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空泛指摘系爭函釋及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不提供資訊自由之言論自由及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函釋及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韓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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