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54條之2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54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未提出相關數據證明釣魚會造成水庫污染,即依系爭規定一及二禁止於翡翠水庫釣魚,已侵害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而系爭規定二授權訂定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得開放釣魚,亦有部分水庫開放釣魚,但卻禁止於翡翠水庫釣魚,已侵害人民之平等權等語。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
聲請人
高勝賢、陳春長